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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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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、处罚。
 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,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,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。
 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责令改正,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,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,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
 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、第五十条第一款、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、处罚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;第五十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的处理、处罚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。
 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但是,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。
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五十四条 生产、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,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 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,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;属于生产者、销售者责任的,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。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、销售者要求赔偿。
  第八章 附 则
 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 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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